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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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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4年6月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第十五条修改为:“对有重要纪念意义或特殊价值的古树名木,应保留其原貌,对枯枝应采取防腐措施加以保护,不得随意修剪。”

  (1996年4月2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15日《关于修改〈西安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古树名木,是指具备以下条件之一,并经市文物园林和市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按城乡分工范围分别鉴定列为保护的树木:

  第四条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市文物园林、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并监督、检查本办法的实施。地处城市、建制镇和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区县园林(城建)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地处农村、山区和森林公园的古树名木,由区县林业(农林)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管理古树名木的责任。古树名木生存地所有单位,即为该古树名木的具体管护单位。管护单位应在当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直接领导下进行管护工作。

  公园、风景名胜区、寺庙、机关、部队、学校、团体和企业和事业单位内生存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管护。

  街巷居住小区,居民院落或其他公共地带内生存的古树名木,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指定村民委员会或指定专人管护。

  第七条对第三条(一)、(二)、(三)项所列保护范围的古树名木,市园林、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对其进行统一登记,建立档案,落实管护单位,并设立保护标牌,标明树名、树龄、等级、编号、管护单位,并应制定出具体的养护管理办法和技术措施。对有特殊历史价值和重要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应建立说明牌。

  (一)损伤树皮,攀折树枝,在树身上敲打、钉钉、刻划、架电线、缠绕铁丝、拴绳挂物;

  (六)未经园林(城建)、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同意,随意采集树枝和果实。

  第九条古树名木的管护单位,应在园林(城建)、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做好松土、浇水、施肥和防治病虫害等养护工作。如遇大风、洪水、雷电等异常危害时,要采取紧急保护的方法,同时向园林(城建)或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各有关部门要密切合作,采取一定的措施,做好保护工作。

  第十条对死亡的古树名木,由区(县)城建、林业(农林)行政管理部门查明原因,上报市园林、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核查无误,予以注销。需采伐的应按规定申请办理许可证,凭证采伐,木材归树权单位所有。

  第十一条城乡建设规划和建设工程,涉及古树名木时,建筑设计企业在执行规划设计,征用土地过程中,必须严格保护,应避让或设立古树名木保护的方法。建筑物(包括地下管线)同树冠边缘的距离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与园林行政管理部门一同研究,确定避让保护的方法。四周均为建筑群体的,必须有一方的建筑高度不超过7米,以保证树木有合理的生长环境和条件。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时应先征得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再划红线和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建筑设计企业应对施工范围内的古树名木采取一定的措施加强保护。市园林、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在竣工验收时进行全方位检查,如发现古树名木有被损伤或造成死亡的,应追究建筑设计企业的责任。

  第十三条严禁砍伐、随意移植古树名木。如遇国家重点建设工程确实无法避让,非移植不可时,必须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文物园林行政管理部门研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移植必须精心操作,保证质量。移植费和移植后的保护的方法以及有关养护费,由建筑设计企业负责。

  第十四条对影响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生产设施或兴建的违反相关章程的建筑,其生产单位或建筑单位、个人,应按本办法在园林、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的限期内主动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园林、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清理违反相关章程的建筑的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对有重要纪念意义或特殊价值的古树名木,应保留其原貌,对枯枝应采取防腐措施加以保护,不得随意修剪。

  第十六条对管护古树名木成绩非常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园林、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古树名木尚未遭受损伤的,应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已造成损伤的,除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外,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50―200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不按技术规范养护古树名木,致使其生长受一定的影响的,除责令其改正外,对管护单位处以100―30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擅自处理自然死亡的古树名木的,对管护单位处以300―500元罚款,并没收其木材。

  (四)对因管护不善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由直接责任单位或个人按古树名木价值(一般按树木材积量赔偿费的3―5倍计算)赔偿相应的损失,并按损失费的1―2倍处以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致使古树名木损伤的,由园林(城建)、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赔偿相应的损失,并可视其不同的损失程度,处以1000―5000元的罚款;造成死亡的,按古树名木价值赔偿,并按赔偿损失费的1―2倍处以罚款。

  (六)对擅自砍伐、随意移植、故意破坏致死古树名木的处以10000―3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园林(城建)、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管理人员应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管理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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